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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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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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