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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
    以提升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
    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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