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為落實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功能,並有效協助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解 決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 稱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辦理仲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