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 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第二項)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上開第二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