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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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二項)前項醫
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三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
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第四項)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
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
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爰依上開第四項
規定定明本標準訂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