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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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投保單
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
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
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二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
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
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三項)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三項為本辦法訂定之
依據,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