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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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第二項)為使職
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第三
項)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本法第六十
八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第一
項)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第二項)前二條及前項所定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
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