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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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為提供
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
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二、整合
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
健等整合性服務。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四、
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六
、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第二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第三項)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
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第四項)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
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
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
措施。(第五項)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
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
、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上開第五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