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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
通知限期改善。事業單位得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顧問服務機
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辦
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業務主管機關應依行政規費
及使用規費之原則,訂定收費基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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