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
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
訴: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
為調查或懲戒結果。」;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
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四項為本辦法
訂定之依據,爰予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