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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第 一 條  ○○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
          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 二 條  本公司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規範行之。
第 三 條  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
          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
            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第 四 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
            ;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 五 條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
          、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
          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
          查及處理。(※前述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
          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第 六 條  本公司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公司之董
          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
          先實施。
第 七 條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
              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
              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
              之調查程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
              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
              ,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
              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公司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
            起申訴意願者,本公司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 八 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
          或求職者,本公司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
          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者,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
          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
            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九 條  員工於非本公司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公司應
          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
          詳為告知員工。
          本公司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
          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 十 條  本公司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
          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
          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本公司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並置
          成員○人(※建議三人以上為宜),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
          然成員外,其餘成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
          職員工擔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前述之專業人士,貴公司如有
          遴選外部人士之需要,得自勞動部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
          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申訴處理單位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
          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十一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最高負責人時,本公司員工、派遣
          勞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
          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
          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公司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公司決議通知書
          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本公司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
          ,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申訴處理單位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
          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
          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
          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
          除其選、聘任。
第十六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
          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
          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
          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
          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公司申請令其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公司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
          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
          請迴避者,由本公司命其迴避。
第十七條  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
          上之出席成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單位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
          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
          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八條  本公司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未處理或不服本公司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申訴處理單位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
          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第二十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
          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
          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
          公司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後,
          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
            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二條  本規範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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