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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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隱私權保障範圍包括:(一)「私生活不受干擾」,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
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可稱為空間隱私。(二)資
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資訊隱私)。
三、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表明秘密通訊除為人民基本權利外,亦為憲法保障隱私權
具體態樣之一,並得透過隱私權的保障以保障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爰參考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學界相關論述,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隱私資料之內容
,以利釐清日後對隱私資料範圍之爭議。
四、本條所定隱私資料之生理資訊或心理資訊指測或測試之結果
五、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爰明定隱
私資料之蒐集,應與要求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即所謂「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其意涵應包含:雇主基於經濟上需求的目的
,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及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
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等。
六、為達嚇阻雇主藉招募員工探人隱私之立法目的,所指要求提供含口頭及書面要求
。
七、隱私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