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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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
    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
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隱私權保障範圍包括:(一)「私生活不受干擾」,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
    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可稱為空間隱私。(二)資
    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資訊隱私)。
三、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表明秘密通訊除為人民基本權利外,亦為憲法保障隱私權
    具體態樣之一,並得透過隱私權的保障以保障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爰參考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學界相關論述,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隱私資料之內容
    ,以利釐清日後對隱私資料範圍之爭議。
四、本條所定隱私資料之生理資訊或心理資訊指測或測試之結果
五、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爰明定隱
    私資料之蒐集,應與要求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即所謂「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其意涵應包含:雇主基於經濟上需求的目的
    ,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及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
    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等。
六、為達嚇阻雇主藉招募員工探人隱私之立法目的,所指要求提供含口頭及書面要求
    。
七、隱私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