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 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五條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且委員任期於修 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之日止。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性別平等工作 會,其委員任期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再予改聘(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