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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依職業訓練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聘任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一、為因應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特殊及配合受訓人數之增減,明定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
    訓練師若干人,以保持彈性。
二、為提高職業訓練水準、訓練效果及羅致專業技術人才,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職業訓練師採聘任方式進用。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將原末句「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聘任之」,修正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聘任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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