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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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為避免同一組
織範圍內二個以上之企業工會籌備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
證書之時間相近,而產生送件次序之爭議,除於第一項明定所送文件應依本法規
定檢具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第二項則規定收件之主管機關並應註明收件時間
及次序編號,如收件時間相同者,於第三項明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先後次序。
三、以事業單位等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或同一工會聯合組織,因其組織範圍跨越全
國,故各地方主管機關均可能受理工會籌備會之申請登記,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
明定同一請領事件有數主管機關受理之處理規範。又所謂不能分別先後,係指不
能分別受件時間先後。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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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事宜,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明定。又工
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針對申請文件應訂裝成冊,於實務運作上
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項次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