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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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本法業已訂定相當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行政機關不宜過度行政介入。又團體協約效力之發生,應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
意,而非行政機關之認可,爰將第一項之認可制改為備查制,並刪除原條文第二
項,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鑒於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之團體協約常涉政府預算
或人事管理事項,為免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非依程
序經核可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