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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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0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
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
    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
    )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本法業已訂定相當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行政機關不宜過度行政介入。又團體協約效力之發生,應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
    意,而非行政機關之認可,爰將第一項之認可制改為備查制,並刪除原條文第二
    項,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鑒於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之團體協約常涉政府預算
    或人事管理事項,為免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非依程
    序經核可者無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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