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0 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原第二十二條改列並斟酌實際需要予以充實。
二、增列第二款「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五款「選定調解委員,其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以利調解工作之進行。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另原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重複,爰
    予刪除。又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爰酌修原第二款規定,併為第
    一款之後段。
二、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修正,使當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臻於明確。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調解亦得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
    之方式為之,當事人申請調解,未必即選擇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再者,
    縱令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亦得於申請後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選定調解委員,爰將原第五款刪除,改為增列第三款規定,要求申請人表明擬
    採行之調解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