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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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原第二十二條改列並斟酌實際需要予以充實。
二、增列第二款「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五款「選定調解委員,其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以利調解工作之進行。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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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另原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重複,爰
予刪除。又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爰酌修原第二款規定,併為第
一款之後段。
二、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修正,使當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臻於明確。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調解亦得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
之方式為之,當事人申請調解,未必即選擇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再者,
縱令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亦得於申請後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選定調解委員,爰將原第五款刪除,改為增列第三款規定,要求申請人表明擬
採行之調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