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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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10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
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前項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
代表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勞方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別選舉者,以該分
    別選舉所產生遞補名單之遞補代表遞補之。
二、未辦理分別選舉者,遞補名單應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遞補順序遞補
    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考量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勞資會議至少每季召開一次,實務上依現行規範代表任
    期三年,尚不足將同一屆勞資雙方代表所關切之議題有延續性之對話溝通,爰將
    第一項勞資代表任期三年規定修正為四年。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惟事業單位易因法條
    文字而自為補選與否之裁量,爰將此規定調移至第四項,並明確規範應:補選及
    例外之規定,惟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人數逾一百人者,其調減後之勞資雙方代表不
    得達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不得少於五人。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
    出代表總額。」、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
    表遞補之…」惟未明定勞資會議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優先順序為何,實務上易產
    生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勞資會議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又依該項第二款規定,
    如候選得票數相同,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抽籤
    決定其當選與否或其遞補順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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