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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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勞資會議至少每季召開一次,實務上依現行規範代表任
期三年,尚不足將同一屆勞資雙方代表所關切之議題有延續性之對話溝通,爰將
第一項勞資代表任期三年規定修正為四年。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惟事業單位易因法條
文字而自為補選與否之裁量,爰將此規定調移至第四項,並明確規範應:補選及
例外之規定,惟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人數逾一百人者,其調減後之勞資雙方代表不
得達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不得少於五人。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
出代表總額。」、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
表遞補之…」惟未明定勞資會議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優先順序為何,實務上易產
生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勞資會議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又依該項第二款規定,
如候選得票數相同,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抽籤
決定其當選與否或其遞補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