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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10 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 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 ,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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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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