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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於減除期末投資運用評價未實現利益,並補足前二年度累
積短絀後,有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應以其超過
部分之半數,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但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
結清者為限。運用所得分配後賸餘全數提列作為累積賸餘。
提列累積賸餘中已實現利益之總額,有超過當年十二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
之六者,應併同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
第二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
損失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
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
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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