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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輔助措施 (民國 84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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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成果列報:
    本措施各主、協辦機構應於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
    前層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彙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