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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0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
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
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
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貫徹強制投保,因應投保單位辦理有關保險事務能力之不足,以免影響業務之
    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可委託其所隸屬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
    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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