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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
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
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為使本條所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或其他活動,由提供勞務之場所
    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之範圍得予明確,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乃將本條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
二、配合本法制定公布,修正第二項前段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