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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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10 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審議會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
    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已非專由特定職缺兼任,召集人如因離職致有遺缺
    ,即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不須再指定代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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