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核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
之參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