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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英
第 10 條
本標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之判斷: 一、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二、工作場所以外之空氣污染指標。 三、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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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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