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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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過負荷之限制。
二、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惟於特殊困難情況下之臨時性作業,得事先
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實施荷重試驗,確認構造部分、機械部分、電器部分、吊掛
用具等無異狀,由作業監督人員,對荷重、吊掛方法明確指揮下,並報經檢查機
構核准後為之。其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以資遵循。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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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將係指修正為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
。並酌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