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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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
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
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過負荷之限制。
二、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惟於特殊困難情況下之臨時性作業,得事先
    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實施荷重試驗,確認構造部分、機械部分、電器部分、吊掛
    用具等無異狀,由作業監督人員,對荷重、吊掛方法明確指揮下,並報經檢查機
    構核准後為之。其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以資遵循。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將係指修正為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
    。並酌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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