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有困難,而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各條規定 之設備。 前項之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