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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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健康服務為企業管理之一環,爰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就依規定僱用護理人
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協助業務推動者,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至以特
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考量其規模、人力配置及服務模式
,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勞工人數計算方式之修正,及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非原事業單位所僱勞工,且基於健康檢查等資料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
予以選配工或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健康服務之範圍,惟事業單位仍可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經勞工同意之前提下,優於法令規定辦理。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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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人員,其依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
)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派
遣公司)責任,尚非實際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且基於健康檢查等
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要派公司尚無法就
其健康檢查結果予以選配工或管理,惟其就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照顧事業單位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辦理,爰明定從事勞動之人員不
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
第八款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