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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0 條
雇主將輸往作業室之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沈箱、壓氣潛盾
等之外部時,應於該場所設置可表示各該室內壓力之壓力表,設於其內部
時,應使各該操作勞工攜帶攜帶式壓力表;將供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加、減
壓用之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氣閘室外部或內部時,亦
同。
前項壓力表之刻度盤,應使用單位刻度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二公斤以下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壓力錶」修正為:「壓力表」;「置於」修正為:「設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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