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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0 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第二條」修正為「第二條之一」,並增列第六條第二項總機構
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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