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第二條」修正為「第二條之一」,並增列第六條第二項總機構 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規定。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