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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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環境測定之源頭管理,解決現行環境測定計畫及執行,未能實際反映勞工
暴露實況,故加強雇主於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有關
雇主應訂定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之規定,移列
及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強化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為督導高風險事業單位訂定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據以落實執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
定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在一百人以上者,其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應事先
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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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作業環境監測之目的,除作為評估勞工暴露狀況,確保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外,尚
包括掌握作業環境實態,作為工程控制或行政管理之參據,爰於第一項增列監測
目的。
三、原第二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通報作業
環境測定計畫之規定,查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略以:「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
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無相關作業類型及人數規模之限制,爰配
合修正,並要求雇主應公開揭示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
實施通報。惟第九條因勞工作業條件或操作程序變更所實施之作業環境監測,可
能非屬原定之監測計畫項目,爰規定得於事後七日內通報,以符實務。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