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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
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委託之;檢定機構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
亦同。
前項委託之期限為三年,檢定機構於期限屆滿擬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
前三個月,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附表二),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