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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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三條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之規定,爰將相關規範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定。
二、鑑於認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異動涉及醫療機構之認可資格,另依醫療法之規定
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醫事機構更名及遷址等涉及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
核發開業執照,爰增訂其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及重新提出申請認可之規定
。另基於該異動難以預知,為避免影響醫療機構權益,爰規範其重新申請之期間
不受限於每年之一月或七月。
三、本法第一條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醫療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已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及停業、歇業等變更須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四、附表表次變更。
-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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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管理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事人員之需要,本部職安署已規劃開發相關人
員管理報備系統,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基於實務上醫療機構人事異動之報備時間不一,致勞工主管機關查核與裁處之困
擾,爰參考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停業或歇業備查之規定,明定報備之期限。另基
於醫事人員之異動,醫療機構可能新增人力,故明定新增醫事人員時亦應報備,
且未報請備查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四、考量違反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人員異動報備規定之情節與後段規定情節不同,爰將
之分項規定之。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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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程序係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初審,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複
審及公告周知,為使審查認可之行政程序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事人員之異動,已採資訊化管理,為簡化相關行
政作業流程,爰刪除第三項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及修正第四項規
定;另基於即時掌握異動或新增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名單,俾
利管理,爰併予修正其登錄系統之時間。
三、因醫療機構設立之主體於變更後,原設立之主體已不存在,其重新申請認可之程
序,須經地方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先予審查相關資料,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維護勞工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其於尚未重新公告認可前,不得辦
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業務。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七修正說明》
本表未修正。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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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於過去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因巡迴 X 光車及移動式之聽力檢查
室(亭)之檢查設備汰舊、租約屆期致異動或新增,考量該等設備亦為認可條件
之一,且配合 TAF 認證就設備異動申請之報備期限為異動後十五天,為避免造
成醫療機構行政作業不一致困擾,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查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上開登記事項,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規定,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負責醫師之姓名等事項。又依衛生福利部
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衛部醫字第一○六一六六六九三六號函釋略以,依醫療法
第十八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
,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需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另依該部一百
零八年十月七日衛部醫字第一○八一六七○九八五號函釋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僅
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等事項,得簡化醫療法第十四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規定辦理,且其機構代碼及
開業執照字號得予沿用。基於認可醫療機構對於第五項所定之主體變更常有誤解
且其是否涉主體變更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變更與否,亦為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權責,為避免認定爭議,爰參考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及函釋,修正第五項規定,以
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