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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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係提供經濟生活之補助,看護補助係
提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者照顧服務之實物給付,性質不同,爰分別計
算補助年限,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合計以補助六十個月
為限,看護補助合計以補助六十個月為限。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職業疾病生活
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合計以補助三十六個月為限,看護補助合計以補助三十
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