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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合計以五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六十個月。
二、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六十個月。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計以三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三十六個月。
二、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三十六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係提供經濟生活之補助,看護補助係
    提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者照顧服務之實物給付,性質不同,爰分別計
    算補助年限,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合計以補助六十個月
    為限,看護補助合計以補助六十個月為限。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職業疾病生活
    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合計以補助三十六個月為限,看護補助合計以補助三十
    六個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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