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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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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自護評鑑機構辦理自護制度初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審核申請自護單位之申請文件。如檢送之資料不全,以書面通知申
      請自護單位補正。
 (二) 申請自護單位為初次申請參與自護制度者,自護評鑑機構於完成書
      面文件審查作業後,實施現場評鑑;如申請自護單位為自護單位繼
      續申請參與自護制度者,自護評鑑機構於完成書面文件審查作業後
      ,得視審查書面文件之內容,認有需要時,得通知實施現場評鑑。
 (三) 前項之現場評鑑由自護評鑑機構指派評鑑員二至三名前往評鑑,並
      指定一人為主評員負責評鑑員間之協調連絡,由主評員綜合各評鑑
      員之意見,撰寫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評鑑報告表 (如格式二
      ) ,提送自護評鑑機構。
 (四) 自護評鑑機構於接到評鑑報告表後,得視需要將事業單位安全衛生
      自護制度評鑑報告表中有關建議改善事項送申請自護單位;申請自
      護單位認為有需要說明時,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