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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0 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
之職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檢查人力、充分發揮檢查功能,並考量檢查員之專長,須由檢查機構
    指派合適之檢查員,就事業單位特定工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或採監督方式使事
    業單位確實辦理勞動法令事項,以執行各種不同之職務,如勞動條件、一般勞動
    安全衛生、特殊作業環境、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職業災害自動檢查實施等之監督
    、檢查,爰增訂本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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