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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0 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規定養成訓練期滿應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發給結訓證書。此項證書可據以報名參加
技能檢定。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定養成訓練委任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為使辦理訓
練與發給結訓證書者一致,爰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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