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規定養成訓練期滿應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發給結訓證書。此項證書可據以報名參加 技能檢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定養成訓練委任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為使辦理訓 練與發給結訓證書者一致,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