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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第 10 條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 ;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 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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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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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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