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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配合第八條規定之修正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八條所定報送程序規定,文
字酌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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