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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者,應於許可後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七
條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證書:
一、許可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與身分證影本。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最近一年內之有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影
    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未依前項期限報請核發設立證書,或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一年仍逾時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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