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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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就業服務機構應就本於客觀、公平服務精神,在勞資雙方爭議期間,不得推介求職人
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八十三號建議書有關就業服務機構於有勞資爭議並會影
    響就業機會之情形,應保持全然中立之規定,並為避免規定範圍過寬,反而不利
    勞工就業,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之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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