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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職交通津貼:
一、求職交通津貼申請書 (含切結書)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得同時受領本辦法所訂之津貼。
求職交通津貼給付數額、次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
並公告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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