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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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訴人、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申訴或審議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五、對已撤回之同一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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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
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並參照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將第
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訴或審議之申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使體例清晰易辨,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逾期不予受理」及
    現行條文第四條「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之規定整併。另考量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三項單一程序原則,及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情形,增訂
    第三款至第五款申訴或審議不受理之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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