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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協助形成國民政
    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政黨以推薦候選人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非第三條所指非營利團體,爰比照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排除政治團體,修正第三項臨時工作津貼之用人單位不包含政治團體之規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文字。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政黨法明定政黨以健全政黨政治,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
    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屬性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政治團體相近
    ,與本辦法協助失業者投入一般職場之意旨有別,爰增列排除政黨為本辦法用人
    單位之定義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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