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協助形成國民政
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政黨以推薦候選人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非第三條所指非營利團體,爰比照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排除政治團體,修正第三項臨時工作津貼之用人單位不包含政治團體之規定。
-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文字。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政黨法明定政黨以健全政黨政治,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
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屬性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政治團體相近
,與本辦法協助失業者投入一般職場之意旨有別,爰增列排除政黨為本辦法用人
單位之定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