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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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個人資料,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保單位之協
力義務,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定明投保單
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應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
險人。
三、為維護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如被保險人未依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
保單位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者,經查明相關機關登記資料
(例如:戶政資料)有變更紀錄,保險人得依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爰增訂第三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