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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10 條
進用人員自願離職時,預告期間及離職手續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於十日前提出。 二、於離職當日前將保管之事物完成移交及辦妥離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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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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