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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10 條
進用人員自願離職時,預告期間及離職手續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於十日前提出。
二、於離職當日前將保管之事物完成移交及辦妥離職手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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