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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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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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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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程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召開公開協調會議,並
依第七條規定接續聘僱順位,第八條跨業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第九條外國人期
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辦理媒合新雇主,第十條協調會議程序,
第十一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法定期間等規範,由外國人選擇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
僱。外國人倘若與當週新雇主未能合意接續聘僱者,得於下週再次進行媒合及辦
理協調會議,以保障外國人權益,惟外國人最遲應於轉換雇主之法定期間(原則
六十日,必要時得再延長六十日)內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僱。
三、考量外國人入國工作人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已大幅降低,造成國
內缺工問題日趨嚴重,為兼顧雇主用人需求及外國人工作權益,並落實外國人應
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之雇主接續聘僱政策,爰新增第七項規定,明定外國人應於
一定期間內,由同一工作類別之雇主優先接續聘僱,外國人仍得依據其意願自行
選擇新雇主,倘若於規定之期間內,均無同一工作類別之新雇主登記接續聘僱該
外國人時,外國人始得由其他工作類別之新雇主接續聘僱。
四、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略以,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求才登記,並等待十四日至二十一日招募本國勞工期間
。上開等待招募期間,係為使招募資訊能充分揭露。考量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亦有資訊揭露需要,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勞動市場供需狀況,彈性調整第七項規
定外國人由同一工作類別接續聘僱之期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以令對外發布之。
五、舉例說明:
(一)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為十四日(即外國人應至少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週之媒合協調會議),外國人 A 君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媒合作業,有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之新雇主甲、乙、丙三名登記承接,外國人得與甲、乙、丙新雇主之一達成合
意接續聘僱,亦得放棄本次接續聘僱機會。外國人 A 君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理外國人登記轉換雇主之翌日起十四日期間內,均無意願與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之雇主合意接續聘僱,十四日之後 A 君仍得繼續辦理轉換雇主
,惟外國人 A 君縱然屆滿十四日後,尚不得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新雇主接續聘僱,仍需繼續由同一工作類別之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承上,A 君如持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媒合作業,倘若外國人 A 君自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外國人登記轉換雇主之翌日起二十八日至四十二日期間內
,均無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新雇主登記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時,外國
人 A 君自第四十三日起,始得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新雇主依序
接續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