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
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
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依國際書面
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 (含
政府機構、公立學校 )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及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
條件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
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會計師應取得會計師資格、稅務代理人須申請
登記,發給證書、記帳士應辦理執業登錄,並加入公會,保險經紀人、保險精算
人應符合其相關管理辦法,外國法事務律師須於其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等)
。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三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來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與訂約之事業機構間須依規定申請許可,核雙方履約關
係,與第一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相當,爰移列於第一類外國人之雇主申請聘
僱許可之條次之次條,以利實務遂行,另酌修第四項本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