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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荷重組合
時,應於百分之十五限定範圍內增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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